分析:
(1)雙方在1992以夫妻名義同居時,均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王起訴要求“離婚”時,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前,應當告知當事人重新登記結婚。雙方已重新登記結婚的,按離婚訴訟程序審理;雙方未重新登記結婚的,按解除同居處理。
(2)雙方不重新登記結婚的,不具有合法的婚姻狀況;即使雙方補辦婚姻登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彭只是依據《婚姻法》第四條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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