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國有大中型企業主輔分離改組和富余人員分流安置實施辦法(2004年12月25日第102號文件)國經貿企改[2002]859號)。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企業條例
第三條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是我國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基本組成部分,國家鼓勵和支持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的發展。
第四條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集體企業)是財產屬於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社會主義經濟組織,實行“共同勞動”,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勞分配為主體。
前款所稱勞動人民集體所有制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之壹:
(壹)本集體企業的勞動群眾屬於集體所有;
(二)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範圍內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三)投資者為兩個以上集體企業的,以上第(壹)、(二)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占主導地位。本項所稱主導地位,是指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占企業財產總額的比例,壹般應不低於51%,特殊情況經原審批部門批準可適當降低。
第五條集體企業應當遵循的原則是:自願組合、自負盈虧、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主經營、民主管理、集體積累和自主支配、按勞分配、持股分紅。
集體企業要發揚艱苦奮鬥、勤儉建國的精神,走互助合作、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六條集體企業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集體企業的財產及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不受侵犯。
第七條集體企業的任務是:根據市場和社會的需要,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發展商品生產,擴大商品經營,提供社會服務,創造財富,增加積累,不斷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繁榮社會主義經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