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條
本法所稱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義註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業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誌。
第十六條
商標含有商品地理標誌,且該商品並非來自該標誌所標示的區域,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善意註冊的繼續有效。
前款所稱地理標誌,是指商品來源於某壹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為因素決定的表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條
《商標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地理標誌,可以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註冊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