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計量法
第二十三條制造、銷售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停止制造、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四條制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五條屬於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後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六條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七條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或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制造、修理、銷售不合格的計量器具,造成人身傷害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計量監督員違法失職,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決定。
第三十壹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