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七條。不得僅僅因為數據電文是以電子、光學、磁性或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儲存的而拒絕將其用作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十四條電子數據包括以下信息和電子文件:
(壹)網頁、博客、微博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2)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訊、通信群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3)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四)文件、圖片、音頻、食品、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以數字形式存儲、處理和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其他信息。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保存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