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教育促進法》第四十九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或者有犯罪行為,或者發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實施家庭教育不當,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情況予以訓誡,並可以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第五十條政府負責家庭教育的部門和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主管單位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不履行家庭教育職責的;
(二)截留、擠占、挪用或者虛報、冒領家庭教育經費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