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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測措施

法律分析:明確監察委員會履行三項職責(監督、調查、處置),可以采取十二項措施(談話、訊問、詢問、查詢、凍結、移送、查封、扣押、搜查、檢查、鑒定、留置)。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第十八條監察機關行使監察職權和調查職權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並依法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在監察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隱匿、毀滅證據。

第二十五條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查封、扣押用於證明被調查人涉嫌違法犯罪的財物、文件和電子數據。采取收繳、查封、扣押措施時,應當會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見證人對原物當面收繳、拍照、登記、編號,並制作清單,由在場人員核對簽字,將清單副本交給財產、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監察機關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設立專門賬戶、專門場所,由專人妥善保管,嚴格履行交接手續,定期檢查核實,不得損毀或者挪作他用。價值不明的物品應及時標識,並專門封存。

被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發現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在查明並返還後三日內予以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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