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去,監察機關有權責令涉嫌違反行政紀律的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對調查所涉及的問題進行解釋和說明,也就是俗稱的“雙指”;檢察機關可以對職務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現在監察委員會的十二項措施中,拘留和逮捕已經不存在了。《監察法》第四十七條第壹款規定“對於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被調查人采取強制措施”。對於紀委采取的“雙規”措施,十九大報告指出“依法賦予監察委員會職責權限和調查手段,以留置取代“雙規”措施”。“雙指”不復存在,是因為《監察法》第69條廢止了《行政監察法》。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第四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被調查人采取強制措施。
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調查。正在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壹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
人民檢察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案件,經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批準,作出不起訴決定。監察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可以提請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復議。
第六十九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