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民法》第31條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指定監護人:
(壹)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三)其他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父母、子女、配偶等。、被監護人依法負有贍養、扶養、撫養義務的,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資格後,應當繼續履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