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經公安機關批準監外執行的罪犯,在犯新罪後,可以不辦理新的逮捕手續。新犯不足以判刑,需要收監執行的,經當地公安機關批準,可以直接送往原勞改場所關押;外省釋放的,由省公安廳指定的勞改隊收押。如果有新的犯罪需要起訴和判刑,當地公安機關會對新的犯罪事實進行調查。
2、核實後,按法定程序向當地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起訴、審判,並及時將審判結果通知原勞教勞改機關。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及時收監:
(壹)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有關規定的;
(3)暫予監外執行消失後,罪犯刑期未滿的。
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收監的,應當作出決定,並將有關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對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采取行賄等非法手段暫予監外執行的,暫予監外執行的期限不計入執行期限。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逃跑的,逃跑的時間不計算在執行期限內。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監獄或者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