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九十五條。經收養評估,民政部門可以依法將其長期監護的未成年人移交給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收養。收養關系成立後,民政部門與未成年人的監護關系終止。第壹百零四條收養應當遵循對被收養人最有利的原則,維護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禁止以收養為名買賣未成年人。第壹千零九十三條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壹)失去父母的孤兒;(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