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百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和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壹)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法官在審理案件中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第壹百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第壹百八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的,應當提出抗訴。
第壹百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