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百八十二條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辦理釋放手續,並根據人民檢察院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書面通知,及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人民檢察院對不起訴人提出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或者沒收違法所得的檢察意見並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八十三條人民檢察院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不起訴決定後七日以內提出書面復議意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復議。
對復議請求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檢察院復議決定後七日內,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復議。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後,可以連同人民檢察院的復議決定壹並報送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