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壹百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上級人民檢察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壹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壹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壹百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裁定;有本法第壹百七十九條第壹款第(壹)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壹的,可以報請下壹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壹百八十九條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的,應當提出抗訴。
第壹百九十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