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人民檢察院關於刑事申訴案件異地審查的規定(試行)》。
第三條省級人民檢察院認為辦理的刑事申訴案件需要異地審查的,可以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指令異地審查。
第四條申訴人可以向省級人民檢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異地審查。
第五條省級人民檢察院擬提請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擬決定異地審查刑事申訴案件。投訴人未提出申請的,應當征得投訴人同意。
第六條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請求最高人民檢察院指令異地審查刑事申訴案件的,應當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交書面報告,說明理由並附相關材料。
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決定異地復查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在十五日內指令其他省級人民檢察院辦理,並通知所轄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不異地復查的,應當通知所轄省級人民檢察院在十日內繼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