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在法律屬性上,汙染防治法主要針對的是環境汙染損害賠償問題,屬於事後救濟。該系統在防止環境汙染方面作用有限。
第二,在調整範圍上,汙染防治法直接針對向環境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行為,即汙染行為。那些同樣對環境有害的行為,比如毀林開荒,不屬於汙染防治法的調整範圍。
第三,從法理上看,汙染防治法可以依靠環境科技規範和政府行政行為,防治對象主要是企業行為,法律實施難度相對較小。但是,防治自然資源的破壞在法律上與傳統的所有權制度相沖突,傳統的汙染防治法的原則和制度不能適應保護生態環境的客觀需要。
第四,從調整方式上看,防汙法本質上屬於民事損害賠償制度。只要有汙染損害的行為和結果,受害者通常都會主張自己的權利。法律責任的確定也有壹套成熟的民事制度可供參考。但是在自然資源保護領域,問題要復雜得多。壹方面,很多自然資源的價值很難用金錢來計算,民事賠償制度對這個問題無能為力。另壹方面,保護自然資源不僅有利於當代人,也有利於保護後代人的利益,這是可持續發展的必然要求。這是汙染防治法所依賴的民事損害賠償制度所不能調整的。此外,自然資源保護的對象主要是公共利益,而不是私人利益。環境公益的法律保護難度很大。被西方經濟學家稱為“公地悲劇”的法律在環境保護中經常被引用,其直接來源主要是對自然資源的保護,這是私法保護的壹個盲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