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加條件經雙方同意,並作為壹項條款列入合同。它與法定條件的最大區別在於,後者是法律規定的,不是當事人選擇的,具有普遍約束力。因此,合同當事人不得將法定條件作為附條件。
2.條件是未來可能發生的事實。過去的、現有的事實、將來壹定會發生的事實或壹定不會發生的事實,都不能作為附條件。另外,法律規定的事實不能作為條件。比如子女繼承父親的遺產直到父親去世,就不能作為條件。
3.附條件是當事人用來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加含義。它不同於雙方約定的所謂供貨和付款條件。後者是合同本身的壹部分,附條件合同的條件只是合同的附屬內容。
4.所附條件必須是法律事實。違法事實不能作為條件,比如當事人不能約定有人殺人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附條件可分為生效條件和解除條件。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壹百五十八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根據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條件滿足時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壹百五十九條規定,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中,當事人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附條件成就的,應當視為附條件成就已經實現;不適當地促成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