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士條例》第三十壹條規定,護士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執業活動6個月以上1年以下,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護士執業證書: (壹)發現患者病情危重,未立即告知醫師的;(二)發現醫囑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範的規定,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提出或者報告的;(三)泄露患者隱私的;(四)發生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等嚴重威脅公眾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不服從安排參加醫療救援的。護士在執業活動中造成醫療事故的,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的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依照《刑法》關於醫療事故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除依照前款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還可以責令發生醫療事故的相關醫務人員暫停執業活動6個月以上1年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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