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二)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下列妨礙地區之間商品自由流通的行為:1)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執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制定歧視性價格的;(二)對外地商品規定與當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和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采取重復檢驗、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3)采取專門針對外國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國商品進入當地市場;(四)設立檢查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外國貨物進入或者當地貨物運出;5)其他妨礙區內商品自由流通的行為。
(三)通過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與本地招標活動。
(4)采取與當地經營者不平等的待遇,排斥或限制外地經營者在當地投資或設立分支機構。
(五)強迫經營者從事壟斷行為。
(六)制定排除、限制競爭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