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的預算執行、決算和其他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對中央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並向國務院總理報告審計結果。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壹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提交審計結果報告。
(二)審計署對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三)審計機關對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機關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四)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五)對國有資本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由國務院規定。
(六)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七)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基金和其他有關基金以及政府部門和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其他單位的財務收支進行監督。
(八)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九)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單位任期內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和有關經濟活動的績效進行審計監督。
(10)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審計機關審計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