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民事案件由簡易程序轉入普通程序的,仍應開庭審理。由於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在法官組成、通知送達、庭審程序等方面存在不同規定,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後,法院仍應開庭審理。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入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前作出裁定,並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案件轉入普通程序的,審理期限從人民立案之日起計算。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需要延長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五十八條。試用期滿後,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試用期。延長的試用期總共不得超過六個月。
人民法院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入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前作出裁定,並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案件轉入普通程序的,審理期限從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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