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1.《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二條規定,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與在場的見證人、持有人核對清楚,當場開列清單壹式兩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壹份交持有人,壹份備查。
2.《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搜查的記錄和關於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3.《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九條規定,在搜查的時候,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應當在場。
搜查婦女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4.《擔保法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保函,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雖然主合同中沒有擔保條款,但如果保證人作為保證人在主合同上簽字或蓋章,則保證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