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壹)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根據《民法通則》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的規定,應當認定無效: (壹)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業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二)無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施工企業的名義施工的;(三)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未招標或者招標無效的。承包人將建設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與他人簽訂的施工合同,依照《民法通則》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七百九十壹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應當認定無效。違反民法通則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強制性規定不使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民法第七百九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其承包的部分工作委托給第三人。第三人應當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對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分包給第三方或者以分包的名義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分包給第三方。《民法典》第791條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進行分包。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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