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濕地保護法
第十九條國家嚴格控制占用濕地。
禁止占用國家重要濕地,但國家重大工程、防災減災工程、重要水利及保護設施工程和濕地保護工程除外。
建設項目的選址和選線應當避開濕地。如果無法避免,應盡可能減少占用,並采取必要措施減少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規劃選址、選線、審批或者核準建設項目涉及國家重要濕地時,應當征求國務院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省級重要濕地或者普通濕地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權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建設項目確需臨時占用濕地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辦理。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壹般不得超過兩年,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濕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
臨時占用濕地期滿後壹年內,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恢復濕地面積和生態狀況。
第二十壹條除防洪外,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和蓄滯洪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