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向羈押該犯罪分子的公安機關送達執行通知書和判決書,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和判決書之日起壹個月內將該犯罪分子送入監獄執行。罪犯在被移交執行前剩余刑期不足三個月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
第十六條罪犯被交付執行時,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副本、人民法院判決書副本、執行通知書和結案登記表同時送達監獄。監獄未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監;上述文書不全或者記載錯誤的,作出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補充或者更正;那些可能導致錯誤監禁的人不會被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