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二十六條:被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行政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被查封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產,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因第三人造成損失的,行政機關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因查封、扣押產生的保管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擴展數據:
註意事項:
1.對交通事故中涉及車輛的處理,主要規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令第102號)中。公安部104)。為查明事故原因,交警有權扣留涉事車輛,但必須出具行政強制措施證明,不得扣留所載貨物。
2.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和機動車駕駛證,並出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被扣留的車輛和機動車駕駛證應當妥善保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扣留事故車輛所載貨物。核實貨物重量、體積、損失後,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貨物所有人自行處理。
3.第三十七條需要檢驗鑒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事故現場勘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內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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