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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道路旅客運輸和客運站管理條例》的決定(2012第二次修正)

1.第六十二條第壹款修改為:客運包車應當持車輛登記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客運包車標誌,在約定的時間、始發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行,並持有包車票或者包車合同。不得按照班車模式在固定線路運營,不得在包車合同之外招攬乘客。

第二款修改為:除執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下達的緊急包車任務外,客車的壹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跨省、跨市客運包車的車輛註冊地在車輛註冊地所在區域,跨縣客運包車的車輛註冊地在車輛註冊地所在縣。

刪除第三段。2.第六十三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從事省際包車客運的企業,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的統壹要求,在使用包車標誌牌前,通過運政信息系統向車籍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原來的第二段變成了第三段。3.第九十條第壹款第三項修改為: (三)客運包車不使用有效客運包車標誌營運,不按照客運包車標誌載明的項目營運,線路兩端均不在車籍所在地,按照定點班車方式營運,在包車合同外招攬乘客的;

同時,附件10省際包車客運標誌牌樣式和附件11省際包車客運標誌牌規格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旅客運輸和客運站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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