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中小學教師,是指幼兒園、特殊教育機構、普通中小學、中等職業學校、少年宮、地方教研室和電化教育機構的教師。
前款所稱中小學教師包括民辦學校教師。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處分包括警告、記過、專業技術職務降級、取消專業技術職務或行政職務、解聘或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警告期為6個月,記過期為12個月,降低專業技術職務等級或者撤銷專業技術職務或者行政職務的期限為24個月。
第四條教師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處分:
(壹)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有違反黨和國家方針政策的言行的;
(二)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生突發事件時,未履行保護學生人身安全職責的;
(三)在教育教學活動和學生管理評價中不公平對待學生,造成明顯負面影響的;
(四)在招生、考試、評估、職稱評定、教學科研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有;
(五)以侮辱、歧視等方式體罰和變相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