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規定。
第二條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堅持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並重、查證犯罪與挽回損失並重,嚴格區分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的界限,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
第六條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與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確保準確有效執法。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對涉嫌經濟犯罪的舉報、投訴、舉報和主動投案線索,不論是否有管轄權,都應當受理並登記,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辦理,不得以有管轄權為由推諉或者拒絕。
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但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再移送主管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