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規範安全生產培訓秩序,保證安全生產培訓質量,促進安全生產培訓健康發展,根據《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安全培訓機構、從事安全生產培訓(以下簡稱安全培訓)活動的生產經營單位,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安全培訓的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安全培訓,是指旨在提高安全監管人員、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和從事安全生產相關人員安全素質的教育培訓活動。
前款所稱安全監管人員,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派出的從事安全監管和行政執法的安全生產監督員和煤礦安全監察員;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是指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從事安全生產的相關人員是指從事安全教育培訓的教師、危險化學品註冊人員、承擔安全評價、咨詢、檢測檢驗的人員、註冊安全工程師。
第四條安全培訓實行統壹規劃、集中管理、分級實施、分類指導、教考分離的原則。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煤礦安監局)(以下簡稱國家安監局)指導全國安全培訓工作,依法對全國安全培訓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培訓實施監督管理。
已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依法對本轄區內的煤礦企業安全培訓進行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