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二十六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和開發期限進行開發。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日期滿壹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兩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為啟動開發所必需的前期工作而延遲啟動開發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設計和施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驗收後才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條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價入股,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
第二十九條國家采取稅收等優惠措施,鼓勵和支持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