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條監視居住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期限內離開住所或者指定居所,監視其行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壹)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正在懷孕或者哺乳嬰兒的婦女;(三)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壹扶養人的;(四)因案情特殊或者辦案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較為適宜的;(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仍未審結,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第七十五條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監視居住場所;(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三)提審時及時到場;(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由執行機關保存。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逮捕;如果有逮捕的必要,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監視居住是指偵查機關命令犯罪嫌疑人不得擅自離開指定居所並監視其行為的壹種強制措施。通常適用於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不能提供擔保人或保證金的犯罪嫌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