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拘留所條例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被拘留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看守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予以訓誡,並責令具結悔過:
(壹)起哄、打架;
(二)毆打、體罰、虐待或者欺淩他人的;
(三)故意損壞看守所財產或者侵犯他人財產權的;
(四)預謀或實施逃逸、殺人、自殺、自傷、自殘、吞食異物和藏匿違禁品的;
(五)傳授違法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犯罪的;
(六)襲擊警察和其他工作人員的;
(七)其他違反看守所管理規定的行為。
對被拘留人的訓誡和責令具結悔過,由管教民警決定和執行,並記入被拘留人管理檔案。
第三十六條在押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看守所可以依法對其使用警械:
(壹)因病出院,可能逃逸、殺人、自殺、自殘或者從事其他危險行為的;
(二)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壹且情節嚴重的。
在押人員使用警械,由民警提出,填寫警械使用審批表,經看守所所長批準。警械的使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安全隱患消除或者被拘留人服從管理、接受教育後,應當立即停止使用警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