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信訪條例》
第三十二條經調查核實,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並書面答復信訪人: (壹)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二)要求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向投訴人做好解釋工作;(三)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照前款第(壹)項規定作出支持信訪請求的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執行。
第三十三條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處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訴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信訪人對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請求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復核。收到復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並給予書面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