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修改普查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普查數據的;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偽造、篡改人口普查數據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存或者銷毀普查資料的;
(四)非法公布普查數據的;
(五)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非法普查活動的普查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六)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嚴重人口普查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普查機構在組織實施普查活動中有下列違法行為之壹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壹)不執行普查計劃的;
(二)偽造或者篡改普查數據的;
(三)要求普查對象提供不真實的普查數據;
(四)未按照普查計劃的規定報送普查資料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普查資料損毀或者丟失的;
(六)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壹普查對象身份的信息的。
普查人員有所列行為之壹的,應當責令停止執行普查任務,予以通報並依法處罰。
《全國人口普查條例》第三十六條,普查對象拒絕提供普查資料,或者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普查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批評教育。
普查對象阻礙普查機構和普查人員依法開展普查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