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總部頒布實施的《軍隊公職人員聘用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聘用單位應當認真履行是非。
現役公務員簽訂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該條例第二十六條也規定:“用人單位與非現役公職人員發生勞動爭議。
,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上級後勤部?聯勤機關人事勞動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
仲裁。“雖然上述規定僅適用於機關和非戰鬥部隊的軍級以上單位,統稱用人單位在規定的人員編制內從社會招聘從事公益性崗位工作人員的具體範圍,但對於
其他軍隊機關在處理與地方員工的勞動爭議時有壹定的借鑒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