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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期和試用期的區別

法律分析:1。考察期不是壹個法律概念,而是用人單位為逃避法律而杜撰的壹個詞。2.試用期即考察期,是指用人單位考核員工是否合格,員工考核用人單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的壹段時間,是壹種相互選擇的表現。3.《勞動合同法》實施前,用人單位往往與勞動者約定較長的試用期或者使試用期獨立於勞動合同期限,以規避法律規定,最大限度地侵占勞動者的利益;《勞動合同法》實施後,上述做法被法律禁止,部分企業改變說法規避法律。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壹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壹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壹用人單位同壹勞動者只能約定壹個試用期。

以完成壹定工作任務為期限或者期限不滿三個月的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中。勞動合同只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此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同崗位最低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壹條試用期內,除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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