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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法》中礦井停產整頓的法律依據是什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八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的;

(二)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進行設計和施工的;

(三)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四)未在危險因素較大的生產經營場所和相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五)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六)安全設備未定期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七)未向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八)特種設備和危險貨物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書或者安全標誌後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技術和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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