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第六條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並患有醫生或者醫療機構認定的難治性疾病,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和職業病傷殘程度鑒定標準對其勞動能力進行鑒定。被認定為壹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第七條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並患有醫生或者醫療機構認定的難治性疾病的,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參照工傷和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對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被認定為壹級至四級的,退出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