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從實際情況看,勞動者是相對過剩的社會弱勢群體,用人單位是經濟實力相對較強(包括科技等無形資產)並承擔工作、生產、經營風險的法人實體。總的來說,雙方處於不平等的地位,社會經濟地位懸殊。
(2)勞動關系雙方在實際生產中有明顯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
(3)從勞動結果的分配來看,勞動者獲得工資和福利,而用人單位追求高回報(除了收回投資成本,還無償占有勞動者的剩余價值)。民事關系的建立不是由經濟實力和社會經濟地位決定的,管理與被管理、服從與服從之間沒有明確的關系。如果有結果分配,也是平等合理的。
2.社會法律義務不同於風險責任。勞動關系中的社會法律義務和風險責任主要由用人單位承擔,勞動者由於不能或不願承擔這種義務和風險,只能以個人名義加入用人單位。主要有生產過程中的安全責任,工人的工作,失業,養老,醫療,生育保險,管理不善的後果。在民事關系中,雙方的風險和責任是隨著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而轉移的,沒有明顯的偏向,壹般都願意並且能夠分別承擔。
3.行政幹預則不同。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行政部門主要是規範用人單位的行為,查處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在民事關系中,行政部門很少幹預,即使有,也不是針對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