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地點變更意味著勞動合同已經變更,員工辭職可以不同意並要求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工作場所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之壹。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時,雙方應當就具體工作場所做出約定。工作地點的變更意味著勞動合同的變更,員工可以不同意。勞動合同的變更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壹致,對原合同進行部分變更。變更後的合同與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變更內容按變更內容執行,其他未變更內容按原合同執行。只要合同沒有經過勞動局的簽字或公證,就不會生效!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本條中的“客觀情況”是指企業搬遷、兼並、企業資產轉讓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使勞動合同條款全部或部分無法履行的情況的發生。《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給勞動者。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為勞動者月平均工資的3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2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