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的日期和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延期與否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結束後,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終意見。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在作出裁決前進行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雙方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書送達前,調解不成或者壹方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