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犯罪,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能夠使人成癮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根據醫療、教學、科研的需要,可以依法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規則三。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擴展數據:
1.走私、販賣、運輸和制造毒品罪(第347條);
2.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條);
3.窩藏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條);
4.窩藏、轉移、隱瞞毒品、贓物罪(第三百五十條);
5.走私毒品罪(351條);
6.非法買賣毒品罪(第三百五十二條);
7.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3條);
8.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或者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種苗罪(第354條);
9.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第355條);
10,強迫他人吸毒罪(第356條);
11,他人主機(第357條);
12.非法提供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罪(第358條)。
法律創造的客觀規定性是指法律創造活動受到客觀外部環境制約的情況。其特點是:1,天人關系。作者以自然環境為例,指出對自然的過度貪婪和殘酷必然危及人類社會的生存,人類的壹切活動都必須受到自然規律的調節、限制甚至支配。這種法律關系超越人與人之間關系的理論是對傳統觀點的重大突破,令人耳目壹新。2.社會經濟要求的規定性是群體與自我的關系。立法既要符合“人與自然的關系”,即自然規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