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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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辭職的註意事項:
1.在協議中明確誰申請解除勞動關系。
根據法律規定,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果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需要向員工支付壹年壹個月的標準經濟補償金。
2、經濟補償問題。
如果涉及經濟補償,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勞動合同法的司法解釋三第十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加班工資、經濟補償或者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補償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應當認定有效。
所以,只要雙方能就經濟補償達成壹致,不按法律規定的標準履行,也可以認為有效。
3、補償項目的項目處理
最好在協議中列出所有賠償項目,或者有“包括但不限於”“以後不再有其他糾紛”等表述,以便壹次性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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