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離婚,無過錯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二)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
(200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2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6 54 38+0]30號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相關權利和義務。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下列不同情況:
(壹)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依據該條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起。?
(二)在以無過錯方為被告的離婚訴訟中,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告不同意離婚,又不依據本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壹年內就此另行起訴。?
(三)在以無過錯方為被告的離婚訴訟中,被告在壹審中未依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二審期間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壹年內另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