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法律仍然是美國在反壟斷、州際貿易和對外貿易方面的主要法律。在性質上,《謝爾曼反壟斷法》兼具民法和刑法的性質,而《克萊頓反壟斷法》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法》則屬於民法範疇。從發展的角度看,1936的《羅伯遜-帕特曼法案》是對《克萊頓反壟斷法》第二條的修正,其主要目的是禁止可能削弱競爭或導致市場壟斷的價格歧視;1938的《惠勒-利潤法案》對《聯邦貿易委員會法案》第五條進行了修訂,規定除了不正當競爭方法外,不正當或欺騙性行為也是違法的。此次修改的目的是將該法的適用範圍擴大到那些直接損害消費者利益的商業行為;1950 Sail-Kever Wilfart和1980《反壟斷訴訟程序改進法案》修訂了《聯邦貿易委員會法案》第七條。此外,羅斯福“新政”時期的法律和措施也豐富了反壟斷法的理論和實踐。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美國反壟斷法的理論和實踐不斷完善,反壟斷法已經成為實施政府經濟政策、保護經濟正常運行的有力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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