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記代碼
第五條婚姻登記管轄按照行政區域劃分。
(壹)常住戶口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內地居民之間的婚姻登記,由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要求鄉(鎮)人民政府辦理常住戶口在其鄉(鎮)的內地居民之間的婚姻登記。
(二)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其確定的民政部門辦理涉外和香港、澳門、臺灣省居民以及常住戶口在本轄區內的華僑的婚姻登記。
辦理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等特殊區域居民婚姻登記的機關,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
(三)現役軍人的婚姻登記,由部隊駐地、入伍前常住戶口所在地或者對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處辦理。
違反上述規定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辦理婚姻登記。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具有辦理婚姻登記職能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規範的要求設立婚姻登記處。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設立、變更或者撤銷婚姻登記處,應當形成文件並向社會公布;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設立、變更或者撤銷婚姻登記處,應當形成文件,向社會公布,並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相應調整婚姻登記信息系統的相關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