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第六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壹,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壹)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丟棄、堆放礙洪物體以及種植礙洪樹木和高桿作物的;(二)未經批準圍墾湖泊、河道的。
第六十七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汙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恢復原狀;逾期未拆除恢復的,強制拆除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拒繳、緩繳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逾期繳納之日起,按日加收逾期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當繳納或者逾期繳納的水資源費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