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第四十條律師在執業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收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的;
第四十九條律師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壹年以下的處罰,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收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的。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令號司法部112)
第三十三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引導委托人通過合法的途徑和方式主張權利、解決糾紛,不得煽動、教唆委托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糾紛。
律師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謀取當事人有爭議的權益,不得收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