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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綠色信貸指引的政策體系和能力建設

第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產業政策、行業準入政策等,建立並不斷完善環境和社會風險管理的政策、制度和流程。,明確綠色信貸的支持方向和重點領域,針對國家重點監管的限制類和存在重大環境和社會風險的行業,制定專項信貸指引,實施差別化動態信貸政策,實施風險暴露管理制度。

第十壹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制定客戶環境和社會風險評估標準,對客戶環境和社會風險進行動態評估和分類,相關結果應作為其評級、信貸準入、管理和退出的重要依據,並在貸款“三查”、貸款定價和經濟資本配置等方面采取差異化風險管理措施。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存在重大環境和社會風險的客戶實施名單制管理,要求其采取風險緩釋措施,包括制定和實施重大風險應對預案、建立充分有效的利益相關方溝通機制、尋求第三方分擔環境和社會風險等。

第十二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有利於綠色信貸創新的工作機制,在風險控制有效、業務可持續的前提下,推進綠色信貸流程、產品和服務創新。

第十三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關註自身的環境和社會績效,建立相關制度,加強綠色信貸理念的宣傳教育,規範業務行為,推行綠色辦公,提高集約化經營水平。

第十四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加強綠色信貸能力建設,建立健全綠色信貸認定和統計體系,完善相關信貸管理制度,加強綠色信貸培訓,培養和引進相關專業人才。必要時,我們可以通過其他有效的服務外包方式,使用有資質的、獨立的第三方對環境和社會風險進行評估或獲得相關的專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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